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铭高研究 | 一文说清“追加股东”

添加时间:2023-11-03 11:27:05

引言:

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对外独立享有民事权利,独立承担民事义务。也正因公司权利义务的独立性,在公司对外产生债务纠纷时,一般情况下,债权人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起诉公司,无法直接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或者补充清偿责任。但是,在股东对公司所负担的出资义务上存在侵害公司财产的情况下,公司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可以起诉股东要求股东为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责任。特别是在执行领域,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已经成为了执行程序中非常有效的手段之一。本文对“追加股东”的不同情形进行梳理和总结,以期对实务问题的处理提供参考。

正文

“追加股东”在法律程序上,主要为诉讼程序中作为被告追加、执行程序中提请执行异议以及执行异议之诉追加,法律规定上主要为《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规定。本文对于诉讼程序与执行程序追加的异同不做区分,仅仅对追加股东的不同情形进行分析,并结合实务案例,试图得出结论,从分类上,本文大的分类为两类:一是追加现股东;二是追加原股东。

一、追加“现股东”的情形。

追加现股东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主要包括追加一人有限公司股东、追加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瑕疵出资股东、不当减资股东等情形。

(一)追加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

该情形下,我们暂不分析一人公司股东出资上的问题,仅仅分析一人公司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问题。《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注意,该法条规定的是股东的连带责任。

从举证责任分配上,作为债权人一方,只需调取公司工商档案,证明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证明股东身份即完成举证责任;对于股东一方则需要举证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不存在混同,才有可能抗辩成功。就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股东一方想要完成自己的举证,非常非常难,当然一些明显的比如挂名股东呀、合规经营非常健全的法人股东呀,可能不会担责。

(二)追加认缴出资期限届满,未实缴的股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指的是股东未完全出资的情形,股东所承担的责任为在出资金额范围内对外的一个补充赔偿责任,“补充”二字的理解肯定与顺序相关,这也是执行程序中,需要等到案件终本之后才允许追加的原因所在。

从举证责任上,作为债权人一方,只需调取公司工商档案,查明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和出资金额,结合公示的企业年报,就完成的举证义务。作为股东一方,则需要就自己的出资义务的完成进行举证。再次特别注意的一点是,并非所有股东支付给公司的资金都可以视为或者转化为股东出资,股东出资与其他款项在性质上、时间上、公司内部程序、登记等事项上还是应当严格界定。

(三)追加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

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机制下,设定一个较长的出资期限,是目前比较多的公司采用的规避立即出资的方法,该种方法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延缓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期限。实务中在某一段时期内,支持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在认缴期限届满前,不得要求股东出资期限加速提前。

但是,后来《九民纪要》开始规定例外情形,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后来最高院刘贵祥专委在《关于金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理念、机制和法律适用问题》文章中进一步明确:“在认缴资本制情况下,公司丧失清偿能力时,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依法认定认缴出资的股东丧失出资期限利益。”

至此,认缴资本的股东无法再以期限利益进行抗辩,司法实务意见也逐渐统一。只不过需要有个前提就是“公司丧失清偿能力”,这也是法院要求在执行阶段执行程序终本后再追加的原因所在。

(四)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

抽逃出资,是指公司成立后,股东非经法定程序,从公司抽回相当于已缴纳出资数额的财产,同时继续持有公司股份的行为。该行为侵害的是公司的独立财产权。

《最高院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又以列举的方式对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进行规定。

追加抽逃出资股东,一般适用的情况为实缴制下的公司(也就是2014年之前),当时注册公司必须实缴,社会上还催生了专门办理公司注册的机构,其中重要的一项服务就是协助出资,在完成验资后再转出的做法。这是典型的抽逃出资行为。

实务操作上,作为债权人一方,除了需要调取公司工商档案,查明章程规定的股东出资金额、出资期限以外,重要的是根据工商档案中的验资报告,查明当时验资的银行账户,并申请法院调取该账户流水,查明股东出资是否在出资当天或者次日即转出的情形。作为股东一方,则需要对资金转出的合理性给出说明,如果不足以说明或者不合理的,则构成抽逃出资。应当在抽逃范围内承担责任。

(五)追加公司注销未清算、违规清算股东

公司注销,应当依法清算。《最高院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第二十一条、二十三条规定了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可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承担连带责任;规定了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可以追加该第三人(一般为股东或者部分股东)为被执行人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也对公司办理清算的程序、后果等进行了详细规定。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在出现公司注销的情况下,作为债权人一方,需要首先调取公司工商档案,特别是注销档案,查明是简易注销还是清算注销。一般情况下,简易注销的,工商部门会要求公司股东或者说清算义务人出具承诺,对公司债务进行兜底,债权人拿到该承诺书后,就可以直接要求追加,没有问题;如果是清算注销的,则需要结合公司法规定,查清楚,公司办理清算时,清算的程序是否合法、清算的报告是否真实,如果存在程序不合法、清算报告不全面的情形,也可以实现追加的目的。

(六)追加公司违法减资的股东

追加公司违法减资的股东,在实务处理中相对比较复杂。《最高院变更追加规定》并未明确规定可以追加公司违法减资的股东。《公司法》尽管规定了减资的程序,但未明确违法减资的后果。而且实务中,又确实存在“实质减资”与“形式减资”的区分,这也使得追加公司违法减资股东的不确定性增加。

所以,我们在办理追加公司违法减资股东上,还是要把减资与抽逃出资或者未履行出资义务联系起来,证明公司减资程序的违法性,证明减资实质上构成了公司资本的抽逃,从而依据《变更追加规定》中追加抽逃出资股东或者出资不到位股东的规定进行追加。

另外就是“实质减资”与“形式减资”的区分,实务中,部分法院认为,应当重点衡量股东在公司违法减资过程中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如果公司减资过程中股东并未实际抽回资金,则属于形式上的减资,即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虽然减少,但公司责任财产并未发生变化。这种情形下,虽然公司减资存在违法行为,但股东并未利用公司减资程序实际抽回出资、侵犯公司财产权,亦未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不能因公司减资程序不合法就认定股东构成抽逃出资。但部分法院认为,公司减资对债权人的影响甚巨:减资股东取回出资,将导致公司净资产减少,等同于股东优先于债权人收回所投入的资本;减资股东虽未取回出资,但对公司的投资性质已由股权转为债权,等同于股东可以与债权人同一顺位获得清偿,变相减少了公司对债权人的责任财产,应当按照抽逃出资规定来判定责任。

二、追加“原股东”的情形。

追加公司原股东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该原股东包括了现股东之前的股东(或有),具体可以分为发起人股东(包括增资股东)和发起人股东与现股东之间的股东,我们称之为“过渡股东”。

(一)追加发起人股东(增资股东)

如果公司只有发起人股东和现股东这种情况,我们除了按照上文中追加现股东的情形进行追加以外,对于发起人股东,我们主要考虑以下追加的情形。

1、发起人股东出资期限届满,但未出资、虚假出资、出资不实,后转让股权的。发起人股东作为未出资、瑕疵出资一方,理应被追加。受让人股东是否可以追加呢?按照《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股东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则原股东和受让股东均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个问题法律规定比较明确。

2、发起人股东出资后又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的。特别是发起人股东出资次日即转出的典型性抽逃出资,按照《最高院变更追加规定》,发起人股东为抽逃出资的主体,理应承担抽逃出资的责任,可以追加。这种情况下的受让人是否可以追加呢?提醒注意的是,这个问题实务中存在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应当同样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受让人承担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并不包括抽逃出资情形,虚假出资瑕疵出资与抽逃出资之间从结果上可能相同,但内涵上差别很大,不能适用该规定。我赞同第一种观点。

3、发起人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转让股权的,受让人股东受让后出资期限仍未届满。这种情况下,如果按照刘贵祥专委在《关于金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理念、机制和法律适用问题》文章中的观点,“公司丧失清偿能力时,对于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股权的,首先应由受让人承担缴纳出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出让人承担补充责任。”也就是说由现股东承担责任,原股东承担补充责任。但根据查明的案例,认为:公司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并无证据证明存在恶意规避出资义务的情况(主要是债务发生时间不是在原股东持股期间这种情形),债权人主张出让股东就转让部分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

(二)追加过渡股东

追加过渡股东,这里主要界定的情形是受让前手股东股权后,也没有出资,后又转几手这种,即:发起人股东——过渡股东1——过渡股东2——过渡股东3——现股东,这里的问题是过渡股东123在何种情形下可以追加的问题。

1、如果发起人股东已经出资完成且不存在抽逃的情况,则不涉及股东追加的问题;如果发起人股东出资存在问题,如出资不实、抽逃出资,才涉及过渡股东出资的责任,从而产生追加问题。

2、对于过渡股东的追加,首先明确一点,如果公司存在资本未足缴的情形,任何一个股东包括发起人股东、过渡股东、现股东,都负有对公司的出资责任,而可能被追加。其次,对于到底追加过渡股东中的哪一个,是全部可以追加,还是追加部分,我认为还是应当有所限制的。一般的原则是: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此时未缴纳或未全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债权人不得主张该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即使股权转让的,也不得主张该股东(转让股东)继续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但是,若股东滥用期限利益损害公司权益及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如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明知公司存在未履行的债务,故意将股权转让,也构成“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该股东需要对公司债务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因此,对于过渡股东的追加,我的意见是参考上文中追加发起人股东的第3点来进行处理,即:过渡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并存在逃废债务的可能的,债权人可以主张过渡股东(也就是股权转让人)也就转让部分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结论

对于“追加股东”,其实质上审查的是股东对公司出资责任和义务的完成,哪个股东对公司负有出资的债务,原则上债权人就有权行使“代位权”要求股东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偿或者连带的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股东未届出资期限多次转让股权的,司法实务上,也会适度地保护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的期限利益,审查债务的形成时间、股东转让股权的背景和目的,基于“过错”从而判定“发起人股东”和“过渡股东”的责任。

(本文在撰写过程中,参考了大量的已经公开的部分学者、律师同行的文章,因无法理清文章的第一作者,不在此一一列明,特在此鸣谢。仓促成文,如有疏漏,欢迎交流探讨。转载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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